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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謝雨真李怡蓉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
    柯水花

  • 上訴人
    洪國禎
  • 被上訴人
    蔡沈雪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沈雪櫻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105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沈雪櫻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沈雪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洪定國、林毅鑌、沈義章等人所簽發,並由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或被上訴人蔡沈雪櫻背書之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90張支票,上開90張支票均係鼎泰公司等人開立作為支付其等對汎生公司藥品貨款之用,嗣伊受汎生公司之託,代為處理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及所積欠之貨款債務,伊為清償後,即自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汎生公司所積欠債務之地下錢莊處受讓經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或汎生公司背書之上開90張支票。為此,伊與汎生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4 日簽訂承諾書,約定汎生公司向伊所商借之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借款應於89年6 月10日前清償,並以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伊既係善意輾轉自有權處分人受讓上開支票,且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當有權行使執票人之權利。就系爭支票部分,伊遵期於89年9 月30日提示遭退票後,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上開90張支票,於89年10月3 日因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迄98年3 月3 日始發還,伊於扣押期間未占有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上開90張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其餘支票伊均無法提示,故伊就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上開90張支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應自98年3 月3 日法院發還支票予伊而重新取得占有時起算,而伊於98年6 月2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鼎泰公司等連帶給付票款金額,自未罹於時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各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鼎泰公司等人給付票款,而各支票之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汎生公司應與各該支票之發票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鼎泰公司為支付貨款而開立予汎生公司,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惟上訴人就該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該支票雖經刑事案件扣押,惟票據受扣押期間,檢察官得依法提示及行使追索權,然仍非票據權利人;票據扣押期間之權利行使,依法得由票據權利人報請檢察官行使,是票據權利人就票據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因扣押而有法律上之障礙;故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應自票載發票日起算,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撤回對於汎生公司之上訴,而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是因為身為汎生公司總經理,始基於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支票背書,並非基於個人名義而為背書,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蔡沈雪櫻請求負票據背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就上訴人請求汎生公司等20人給付票款部分,除就其中對李幸玲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此部分未經李幸玲上訴而確定外,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廢棄有關駁回對被上訴人蔡沈雪櫻等18人請求之部分而改判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就上訴人對於賴碧惠及有關各背書人連帶給付與利息請求之部分,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再上訴而確定);嗣汎生公司等11人就該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陳紹仁、張俊雄、沈允棟、林曉蔭、邱義郎、沈允恭及呂月娥於其敗訴部分,均未併同上訴而均告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就上訴部分全部予以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第一次更審即本院102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審理時,撤回原對張志賢、朱文子、李福文、劉建華及吳龍輝之起訴,而法院該次審理就所餘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等6 人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乃不服再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鼎泰公司、汎生公司與蔡沈雪櫻連帶給付190 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是上訴人對洪定國、林毅鑌及沈義章請求部分亦告確定)。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於汎生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除引用歷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 萬元。被上訴人除亦引用歷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是因為身為汎生公司總經理,始基於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支票簽名,並非基於個人名義而為背書,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蔡沈雪櫻個人負票據背書責任,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89年9 月間,蔡沈雪櫻為汎生公司的總經理,且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等業務。 ㈡系爭支票係由鼎泰公司所簽發,並交付汎生公司,事後由上訴人取得。 ㈢上訴人於89年9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㈣系爭支票曾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519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嗣於91年1 月間撤銷假處分。 ㈤系爭支票前因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在上訴人住處查獲,於89年10月3 日遭高雄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刑事案件扣押,嗣該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恐嚇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定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發還系爭支票,於98年3 月3 日由上訴人領回。 ㈥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系爭支票原本,該支票背面有「新利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國禎」、「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是簽名在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上面。 五、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除有第478 條第1 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3 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鼎泰公司、汎生公司與蔡沈雪櫻連帶給付190 萬元本息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以:「查上訴人原執有附表四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遵期提示遭退票後,於89年10月3 日因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扣押,迄98年3 月3 日始發還,上訴人於扣押期間未占有支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支票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惟於支票遭扣押期間,上訴人是否即喪失票據上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即逕謂上訴人於回復占有前,非該支票之執票人,無票據權利可得行使,未免速斷。又倘上訴人仍屬票據權利人,因支票遭扣押而喪失占有,致無法行使追索權,是否屬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此與其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所關頗切,亦待釐清。再者,本院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係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與判斷上訴人是否仍屬票據權利人,係屬二事。乃原審徒以上開支票於扣押期間有執票之保管人得行使票據請求權,即認上訴人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障礙,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而就系爭支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更審。核之上開發回之意見並無為調查事實之指示,且本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就系爭支票之有關事實,仍確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鼎泰公司所簽發而由汎生公司、被上訴人蔡沈雪櫻背書之支票,曾經上訴人於89年9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後,系爭支票嗣於89年10月3 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迄至98年3 月3 日始由檢察官發還予上訴人持有等情,經核此等事實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均為一致而無更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發回之本院即應受最高法院所為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見解拘束而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並不得且無權另採其他法律上之見解至明。茲就本件所涉之爭點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支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支票於89年9 月30日經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於同日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嗣上訴人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系爭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在上訴人住處查獲,於89年10月3 日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刑事案件扣押,迄該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恐嚇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定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發還系爭支票,於98年3 月3 日由上訴人領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刑事案卷影本足參,是上訴人原執有系爭支票,遵期提示遭退票後,於89年10月3 日因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扣押,迄98年3 月3 日始發還,上訴人於扣押期間未占有支票等事實,亦堪認定。準此,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 日至98年3 月2 日間,乃因上訴人涉刑事案件而遭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扣押,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性質上為強制處分權,上訴人既因系爭支票遭受扣押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自屬國家公權力所為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而支票權利之行使,既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上訴人因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而喪失支票之占有,致不能就系爭支票行使對於發票人、背書人之票據權利,自屬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客觀上)障礙之情形,是以,就系爭支票,上訴人對發票人、背書人各1 年、4 月票據請求權時效,自應遞延至該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即98年3 月3 日起算。則上訴人於領回系爭支票後,於98年6 月29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 頁),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均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可認定。依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2.被上訴人雖以:票據扣押期間之權利行使,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得由票據權利人報請檢察官行使,是票據權利人就票據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因扣押而有法律上之障礙,是認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內容,係認檢察官就其扣押之支票授權管理人占有,管理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得為防止票據權利之喪失之行為,提示占有之票據及行使追索權;然本件上訴人並未由檢察官授權為管理人並占有系爭支票,與上開判決之基本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第貳篇肆、貨幣、有價證券等之一、保管方法雖明定:「㈢其他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二、處理程序則明定:「㈢有價證券:應按證券種類報請檢察官核示處理。」(見本院卷第51頁),惟所謂「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應按證券種類報請檢察官核示處理」者,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保管扣押物沒收物之承辦人,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系爭支票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法報請檢察官提示票據行使追索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蔡沈雪櫻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於本院更審期間,提出新防禦方法,辯稱其係基於汎生公司總經理之地位而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並非基於個人身分而背書,上訴人既已撤回對於汎生公司之上訴,對於被上訴人蔡沈雪櫻自亦不能再主張票據責任等語。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及其私章外,又簽名於其上者,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查系爭支票背面確有汎生公司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蔡沈雪櫻之簽名,為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所不爭執,且有該支票影本1 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支票原本,該支票背面有「新利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國禎」、「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是簽名在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上面乙節,亦有本院105 年11月10日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上訴人蔡沈雪櫻確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事實已堪認定。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蔡沈雪櫻係以汎生公司經理人之身分,代理汎生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抑或以個人名義而為背書而應與汎生公司同負背書人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1.經查,上訴人原起訴時,共提出90張支票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給付票款,其中發票人為洪定國之編號1 至8 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洪定國部分編號1 至8 )、發票人為朱文子之編號17至22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朱文子部分編號17至22)、發票人為李福文之編號35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六:李福文部分編號35)、發票人為張俊雄之編號47、48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張俊雄部分)、發票人為沈允棟之編號49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一:沈允棟部分編號49),背面均僅蓋有「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此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至18頁、第26至31頁、第38頁、第48至49頁、第50頁);而發票人為張志賢之編號10至16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張志賢部分)、發票人為陳紹仁之編號30至34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五:陳紹仁部分編號30至34)、發票人為劉建華之編號39、40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七:劉建華部分編號39、40)、發票人為吳龍輝之編號45、46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九:吳龍輝部分)、發票人為林毅鑌之編號59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三:林毅鑌部分編號59),背面則係蓋「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蔡崑山」印文,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第33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6至47頁、第53頁);惟發票人為陳紹仁之編號29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五:陳紹仁部分編號29)、發票人為劉建華之編號38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七:劉建華部分編號38)、發票人為賴碧惠之編號41至44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八:賴碧惠部分)、發票人為林曉蔭之編號57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二:林曉蔭部分)、發票人為林毅鑌之編號58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三:林毅鑌部分編號58)、發票人為邱義郎之編號69、70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四:邱義郎部分),背面除蓋有「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蔡崑山」印文外,另有「蔡沈雪櫻」簽名,有上開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39頁、第42至45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另發票人為洪定國之編號9 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洪定國部分編號9 )、發票人為沈義章之編號72至78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六:沈義章部分)、發票人為沈允恭之編號79至85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七:沈允恭部分)、發票人為林毅鑌之編號60至68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三:林毅鑌部分編號60至68)、發票人為沈允棟之編號50至56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一:沈允棟部分編號50至56)、發票人為朱文子之編號23至28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朱文子部分編號23至28)、發票人為李福文之編號36、37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六:李福文部分編號36、37)、發票人為呂月娥之編號86、87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八:呂月娥部分)、發票人為李幸玲之編號88至90號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九:李幸玲部分),背面均僅有「蔡沈雪櫻」之簽名,有上開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73頁、第75至103 頁)。 2.綜觀上開各支票,可認汎生公司之背書習慣一般係在支票背面單獨蓋用「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大章)或同時蓋用「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董事長「蔡崑山」(小章)二印文,此二類印文形式尚符合一般公司行號簽發票據或背書之作法,且亦經原審認定係由汎生公司背書,而未將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一併列為背書人。至前開支票中有部分背面除有「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蔡崑山」(小章)印文外,另有「蔡沈雪櫻」簽名,則以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均已齊備之狀況下,本無須再由經理人即被上訴人蔡沈雪櫻為簽名之必要,且其簽名復未載明有何同為汎生公司代表之旨,遑論另有部分支票甚至僅有「蔡沈雪櫻」個人之簽名而無何有關汎生公司之印文,顯見被上訴人蔡沈雪櫻之簽名背書均係基於其個人身分所為,而非必附隨於汎生公司,足認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卷附各該支票背面簽名,均係以其個人身分而背書甚明,況本件自起訴以來,已歷時8 年之久,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於前就此均未曾爭執,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嗣上訴人撤回對汎生公司之上訴後,始抗辯係基於汎生公司經理人身分而為簽名背書,實難採信,自仍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責任。 ㈢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 條所明定,且為同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與第96條規定甚明。而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而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查系爭支票背面確有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蔡沈雪櫻之背書,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遵期提示後遭退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踐履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而該追索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應自98年3 月3 日檢察官發回時為起算時點,前已述及,則上訴人於98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既尚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規定所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其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與被上訴人鼎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與被上訴人鼎泰公司連帶給付1,900,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因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遵期提示,是其請求自發票日即89年9 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楨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背 書 人│ (新臺幣) │ │ │ ├─────┼──────┼─────┼──────┼─────┼──────────┤ │BE0000000 │89年9 月30日│鼎泰藥品股│1,9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份有限公司│ │行大順分行│,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臺灣汎生│ │ │。 │ │ │ │製藥廠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蔡沈雪櫻 │ │ │ │ └─────┴──────┴─────┴──────┴─────┴──────────┘ 【附件一】: 本院前審即100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主 文 │供擔保免為假執│ │ │行金額 │ ├──────────────────────┼───────┤ │(一)被上訴人洪定國應給付壹佰捌拾陸萬元,及│壹佰捌拾陸萬元│ │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二)被上訴人張志賢應給付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壹佰零玖萬貳仟│ │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元。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三)被上訴人朱文子應給付貳佰零壹萬陸仟元,│貳佰零壹萬陸仟│ │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元。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四)被上訴人陳紹仁應給付捌拾壹萬元,及自民│捌拾壹萬元。 │ │ 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五)被上訴人李福文應給付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參拾捌萬元。 │ │ 國九十九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六)被上訴人劉建華應給付陸拾萬元,及自九十│陸拾萬元。 │ │ 九年二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七)被上訴人吳龍輝應給付捌拾伍萬伍仟元,及│捌拾伍萬伍仟元│ │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八)被上訴人張俊雄應給付陸拾貳萬貳仟元,及│陸拾萬貳仟元。│ │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九)被上訴人沈允棟應給付貳佰陸拾陸萬元,及│貳佰陸拾陸萬元│ │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十)被上訴人林曉蔭應給付拾伍萬元,及自民國│拾伍萬元。 │ │ 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十一)被上訴人林毅鑌應給付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參萬柒│ │ 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仟壹佰壹拾捌元│ │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 計算之利息。 │ │ ├──────────────────────┼───────┤ │(十二)被上訴人邱義郎應給付參拾萬元,及自民│參拾萬元。 │ │ 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十三)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汎│壹佰玖拾萬元。│ │ 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沈雪櫻應連帶│ │ │ 給付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 │ │ 日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十四)被告沈義章應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貳佰伍拾萬元。│ │ 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十五)被上訴人沈允恭應給付壹佰陸拾壹萬元,│壹佰陸拾壹萬元│ │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十六)被上訴人呂月娥應給付貳拾玖萬元,及自│貳拾玖萬元。 │ │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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