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再 抗 告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相 對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度簡抗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前提案件所涉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事實下,原審裁定竟大悖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僅疏未糾正第一審裁定對系爭股東會效力錯誤之認定,甚更執以明顯有誤之理由遽認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核其裁定顯有違背判例意旨、裁判違背法令、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諸多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之 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自91年2月8日起,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為司法院91年0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 頒布提高在案;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2,00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則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裁定教示欄雖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之誤載,然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定,殊不因裁定之教示欄有無記載或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是原裁定固有上開誤載情形,亦不得再抗告,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本文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