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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大昌氣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俊
相對人
高雄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廖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3 月5 日起為持有相對人公司8,500 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之42.5%,符合公司法(下稱本法)第245 條第1 項要件,聲請人為知悉相對人業務經營、財產及盈餘計算分配之情形,爰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會計師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104 年3 月5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屬實,依照上開卷證所載,相對人已發行之普通股股數20,000股(無特別股),而聲請人則持有其中8,5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2.5%,則聲請人持有股數之比例已逾3 %,且自104 年3 月5 日迄今已繼續1 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因此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予以准許。又聲請人雖已有指派王子玶、葉斐濤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董事有查閱、抄錄公司章程、簿冊以及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權責,但董事行使帳簿閱覽權之對象,其範圍有限,且公司會計帳目之記載有無錯誤或不實涉及專業,縱董事有參與編造報表,但董事會之決議採取多數決原理,少數董事即使有所質疑,仍無從否決,故聲請人雖已有指派自然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仍應容許其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附此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擔任檢查人,該公會於105 年4 月11日函覆,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王淑冬會計師辦理之。本院審酌王淑冬會計師係會計師公會依照輪辦案件辦法為推薦,曾任台南女子技術學院兼任講師,現為執業會計師,並任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高雄分所所長,會計師職業年資已逾18年,此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5 年4 月11日函文暨所附之王淑冬會計師簡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認王淑冬會計師足以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爰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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