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蘇雄生 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 相 對 人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翁明豪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直至民國102 年5 月15日始為辭任,惟伊辭任後,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竟仍偽造不實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記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增資等相關事項之變更登記,且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1 月間有未實際於相對人上班者經製作虛偽打卡記錄而領有相對人薪資、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加班獎金之情,復於相對人現之法定代理人因此遭起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竟提出具有疑義且造成相對人嚴重損失之和解方案,故伊確有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99年10月至102 年5 月間乃為伊之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經理相對人大小事物,因此聲請人熟知伊全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聲請人以101 年8 月至102 年1 月間有人偽造打卡記錄領取薪資等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無必要。又聲請人於任職伊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竟未經伊股東會決議同意即另成立與伊經營性質相同之公司即居正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正行公司),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係為打擊伊營業狀況及瞭解伊營業秘密,俾從中獲利。另參以聲請人一再對伊負責人興訟,且在居正行公司成立後即常利用擔任伊董事長之機會浪費伊公司資源,如以伊款項租車供朋友使用等,伊辭職員工亦均轉任居正行公司,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用意確非良善,應駁回其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自99年起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90萬股,而聲請人100 年1 月1 日迄今持股均未低於57,001股,聲請人乃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89至91頁)、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72頁)、交通部航港局105 年7 月22日航南字第1050003880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2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固陳述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此乃為聲請人為打擊伊經營狀況及瞭解伊營業秘密而為聲請,其用意確非良善,應駁回其之聲請云云,然依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選派檢查人並不以必要性為要件。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之影響或干擾,或聲請人如何從中知悉伊之營業秘密之具體情事,是相對人上開陳述均非可採,其自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㈢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函覆推薦翁明豪會計師擔任,而翁明豪會計師為東海大學商研所會計組碩士,曾任職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現為翁國當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高雄所負責人,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5 年8 月16日高會字第1050219 號函及函附翁明豪會計師個人簡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相對人就選任翁明豪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翁明豪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是本院認以翁明豪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翁明豪會計師(翁國當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