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楊宏鈞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後,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4486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02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即執行法院應撤銷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8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內所附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聲請人所簽名,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0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861號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執行程序係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處之薪資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後而報結歸檔在案,惟現第三人正新公司仍持續扣薪中,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應認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雖為新台幣(下同)1,540萬元,惟該執 行程序僅係執行扣薪,即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正新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元中之三分之一即9,733元,此有上開執行卷宗 及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合 計共4年4月,計算相對人每月若能如期領到9,733元,如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約為506,116元(9,733元/月×52月=506 ,116元),另審酌本件執行薪資係以第三人正新公司按月扣薪後再依移轉命令之效力給付相對人之方式為之,而本件聲請人卻是一次提出上開訴訟期間扣薪總數做為供擔保之金額,故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458,976元【計算方式:(9,733 X47.00000000)=458,97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58,97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