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吳素菭 相 對 人 黃金標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其向聲請人提起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聲請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及設置自來水、電力、自來瓦斯、排水、通信設施與鋪設柏油路面或植草磚之權利。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拆除騰空供相對人通行,且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行為。」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而相對人當時係向訴外人黃嘉玉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因黃嘉 玉等4人於聲請人向其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與相對人約定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1501、1505、1564號等4筆道 路用地予相對人黃金標使用,致聲請人債務承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遭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敗訴確定。然現在因聲請人就向黃嘉玉等4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505號、1506號 等3筆土地,已規劃做為路邊停車場使用,此為聲請當時不 可預知之情事,致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聲請人因此已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社東郵局278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 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二人收受;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足以造成聲請人之巨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規定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始得停止執行。而於例外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同段1505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同段1506號土地為市場用地,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於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一)第85至90頁、第94頁可稽,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足見相對人於購買系爭土 地及同段1505、1506號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及同段1505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僅能做為道路使用,或不妨礙道路使用目的之用途使用,故聲請人規劃系爭土地做為路邊停車場使用,乃其預料中之事,顯而易見,其主張規劃做為路邊停車場使用,係不可預知之情事,顯不足採。是聲請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顯無理由。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既將系爭土地規劃做為路邊停車場使用,因停車出入不得有圍籬或其他障礙物,否則勢必無法出入或停車,故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拆除騰空,正符合聲請人規劃做為路邊停車場使用之目的,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對相對人不但並無損害,且反而有利於其規劃路邊停車場之用;反之若停止執行,將影響相對人開發其所有其他土地之通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第二段所述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文通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