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林秀玲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李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721 號債權憑證,聲請以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李德良之財產即高雄市○○區○○○段○○○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暫編6514建號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27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乃伊多年前居住該處時自行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歸屬於伊所有,詎本院民事執行處一時失察,誤併為查封且欲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執行拍賣,顯已嚴重侵害伊之權益,伊頃聞此事,無法甘服,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以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52萬元為基準,核定本件供擔保數額,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規範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是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次按,民法第758 條第1項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中租迪和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72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德良名下不動產即一甲小段1271-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事件受理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暨相關訴訟繫屬資料,查閱屬實。次查,系爭建物於63年8 月13日即完成第一次登記,李德良以81年6 月11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8 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此有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證,是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歸屬於李德良,而非聲請人,而聲請人於63年間有何資力可得自行興蓋系爭建物,亦無提出相當之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實難認定聲請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復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前往現場執行查封,就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予以查封並暫編為6514建號,其面積為1 層樓21.60 平方公尺、第1 層夾層14.40 平方公尺及3 層樓40.14 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在卷為憑,可見該未保存登記部分大多依附在系爭建物內部或頂樓;又觀諸卷內鑑價報告暨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乃作為住宅使用,屬透天住宅,且兩側緊鄰其他建物,未見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有何獨立出入口,是其應係依附於系爭建物,常助系爭建物之效用,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縱為聲請人所出資搭建,其亦無從就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遑論李德良前於104 年11月27日曾提出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斯時其以本件聲請人為送達代收人,且李德良與聲請人均以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為送達處所,聲請人與李德良間又屬配偶關係,聲請意旨陳稱其頃聞系爭執行事件等語,無足採信。循此,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應非可採,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