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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大洋謝碧莉吳麗惠黃國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
李慧芬
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垂土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兩造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邱獻章間強制執行事件(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八二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均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對相對人邱垂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下稱三七四號確定判決)命將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2執行費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九元、次序7清償債務分配金額五千六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表2次序2執行費分配金額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表1次序6分配不足分配金額二千九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均剔除,而就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表1次序10假扣押執行費分配金額更正為四萬元、次序11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更正為五百萬元,並於表1增列次普通債權假扣押執行費二十四萬元、分配金額二十四萬元、假扣押債權原本三千萬元、分配金額三千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就三七四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二一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准供擔保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本件原裁定並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泛以相對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即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起訴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對象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以及原告之分配額,如其未經異議債權之分配額,執行法院自無須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即應先為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已進入分配程序,原裁定主文命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是否包含指該未經異議債權亦不得受分配?尚有未明,案既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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