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孝行 相 對 人 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盈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在案,並以101年度存字第2056號提存事件,向本院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其後屢次變換提存物情形如附表,茲因附表所示最後一筆債券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序號│變換裁定案號 │ 提 存 案 號 │ 提 存 債 券 │面 額│ │ │ │ │ │(新臺幣)│ ├──┼───────┼─────────┼─────────┼─────┤ │ 1 │本院102年度聲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330萬元 │ │ │字第293號裁定 │2353號 │山機場分行無記名可│ │ │ │ │ │轉讓定期存單 │ │ ├──┼───────┼─────────┼─────────┼─────┤ │ 2 │本院103年度聲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330萬元 │ │ │字第239號裁定 │021號 │山機場分行無記名可│ │ │ │ │ │轉讓定期存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