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郭任昇
- 法定代理人林麗玉
- 原告吳盈進
- 被告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吳盈進 相 對 人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5年度補字第184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九○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六六八○七、一九七四三○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一八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訴外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債務人吳葉富積欠綜合所得稅、滯納金暨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0,152,883元,分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分署以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 00、197430號行政執行事件先後受理後併案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並就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11;下稱系 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於105年7月26日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補字第1451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本院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即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另於105年9月2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補字第18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8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基此,聲請人既 已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其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範圍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上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84 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請求排除執行程序,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3,837,428元,又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4,558,073元,低於執行債權金額,故倘該強制執 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應係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換言之,應為系爭土地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本院105年度補字第 184 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303,872元(計算式:4,558,073元× 5%×4×4/ 12=303,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10,000元為適當。是以,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高雄市│鼓山區 │龍華段│1 │1090-7 │田│ 141 │3/11 │ │ ├───┼────┴───┴───┴──────┴─┴─────┴────┤ │ │備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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