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安妮律師
- 相對人
- 陳俊霖
王劉玉治
陳俊男
陳炯宏
王進益
王士榮
陳美珠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三四五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二二五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新庄段742 、742-1 、742-2 、743 、744 、764 、765 、766 、766-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作成公證書。其租賃期限雖係自民國103 年1 月28日至104 年1 月27日止,惟簽約之初,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代墊清償前手承租人所積欠之6 個月租金,且承諾會續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始允諾而簽約。惟相對人陳炯宏突於104 年1 月20日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明個人不願再續租之意,相對人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734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因系爭租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體所簽訂,而聲請人未接獲其餘相對人反對續租之意,故仍依約繼續給付租金至今,且相對人亦確實收受租金而未為退回。是兩造間確實對於本件系爭租約是否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所爭執,而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業已提起訴訟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及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現由鈞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225 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狀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聲請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占有人主張第一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亦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另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系爭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土地,本院審酌聲請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將使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租約第三條分別約定每月租金為73,416元、96,862元、722 元(見本院卷第6 、11、16頁),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合計為171,000 元(73,416+96,862+722 =171,000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返還後如可及時利用,其可受之利益情形為度,故以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核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稱允當。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4 年4 月。是依本件預計之辦案期間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892,000 元【計算式:171,000 ×(12×4 +4 )=8,892,000 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892,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