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供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韋翰 聲 請 人 吳勇次 郭秋木 劉明潭 黃燦明 黃正翰 黃筱雯 王漢昌 楊建璋 林子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王博正律師 相 對 人 尚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命原告即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韋翰、吳勇次、郭秋木、劉明潭、黃燦明、黃正翰、黃筱雯、王漢昌、楊建璋、林子貞(下稱聲請人黃偉翰等10人)為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前任或現任之董事,遭相對人惡意誣陷起訴,無端使億昌公司董事遭受訟累,影響億昌公司業務,而億昌公司將因相對人敗訴而受有之損害如下:㈠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參照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之規定,再佐以該訴訟案情涉及億昌公司個體業務調整、產業總體環境等眾多面向,訴訟結果意在動搖億昌公司經營方向,影響重大,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48,000元計算。㈡億昌公司於103 、104 年度代工毛利為661 萬元、4,436,000 元,相對人惡意起訴指控代工合約不合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使億昌公司董事無故得咎,而考慮終止億昌公司之代工契約,億昌公司恐遭受嚴重之代工毛利損失,此損失參考104 年度代工毛利,以4,436,000 元計算。㈢相對人所指應續為出租之承租戶,顯為高污染產業,若因相對人之起訴而使億昌公司於訴訟中繼續出租,將使億昌公司之土地處於嚴重土壤污染之高度風險,例如原承租戶合順公司造成億昌公司所需花費之土壤整治費用,經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每平方公尺為15,000元,而億昌公司現遭前承租戶無權占用之土地計15,025平方公尺,整治費用約2 億2,500 萬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既先規定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再於其後規定,起訴之股東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揆其立法意旨,應在於防止股東之濫行起訴,並供公司於原告敗訴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是法院於命起訴之股東供擔保,自應以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所代表公司所受之損害,予以酌定。三、經查: ㈠相對人乃以其為億昌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上之股東,且已發函予億昌公司之監察人,請求億昌公司之監察人為億昌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惟監察人未於30日內對董事提起訴訟,相對人乃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為億昌公司提起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敗訴將致公司受有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損害,惟本件乃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為億昌公司起訴,是原告乃為相對人而非億昌公司,則縱有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支出,亦為相對人所支出,而難認屬億昌公司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惡意起訴指控代工合約不合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使聲請人無故得咎,而考慮終止億昌公司之代工契約,億昌公司恐遭受嚴重之代工毛利損失云云,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其等乃因本件訴訟而擔心自己無故得咎等自己個人因素欲終止億昌公司之代工契約,此尚非億昌公司因相對人受敗訴判決而受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所指應續為出租之承租戶,顯為高污染產業,若因相對人之起訴而使億昌公司於訴訟中繼續出租,將使億昌公司之土地處於嚴重土壤污染之高度風險,而受有土壤整治費用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尚無釋明何以相對人之起訴會肇致億昌公司於訴訟中繼續出租,且億昌公司是否繼續出租乃應由其董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決定之,億昌公司之董事若未善盡其義務而為前述繼續出租與否之決定,致億昌公司受有損害,亦非本件訴訟相對人敗訴所造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所主張均非因相對人受敗訴判決,其所代表億昌公司所受之損害,是聲請人顯未釋明億昌公司如因相對人敗訴時,會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定相對人有提供相當之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