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洪韻婷
- 原告羅營富
- 被告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珮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羅營富 代 理 人 陳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羅珮緹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曾季國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為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等4家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上開公司自民國91年間,原任董事長羅李玉珍死亡並由羅珮緹新任董事長後,未發放任何股利予伊,亦未通知伊參加股東會,亦從未提供上開公司每年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經伊屢次要求,相對人等仍置之不理,伊近來聽聞相對人之經營情況每況愈下,為保障自身股東權益,實有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等4家公司均為現任董事長羅 珮緹之母親羅李玉珍於63年間獨自創立,所有紙本股票均存放在公司,股東須繳納認購股款方得領回股票,而聲請人自60年間起即前科累累,遭法院通緝,其從未繳納股款,亦未持有紙本股票,僅為借名之0元股東,伊已於105年9月27日 以掛號通知聲請人前來開股東臨時會議,並催討聲請人應將股款繳回公司,並對聲請人提起訴訟催討股款,聲請人既為借名股東,自不得為本件聲請;又相對人每年均有正常發放股東盈餘分配,聲請人已領取股利,現又反悔改稱從未領取股利,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再聲請人拋妻棄子,多年來以各種名目對其女兒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珮緹提起訴訟,足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用意亦非良善,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以上揭規定嚴格定其行使要件,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少數股東具備上揭公司法規定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勝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鴻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貫鴻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起迄今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各為12,000、1,000,000、1,000,000、12,000股,而聲請人自斯時起之持股則各為4,000、100,000、430,000、4,800股,聲請人乃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1頁),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即應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固陳述: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應不得為本件聲請,其已領取股利,本件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多次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興訟,其用意並非良善云云。惟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乙節既經登載於相對人之股東名冊,就形式上觀之,已屬符合上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本件即應准相對人之聲請,況相對人自承尚有向聲請人追討股款及發給股利等語,本件若聲請人僅係掛名,則相對人如何會發放股利予相對人並向其追討股款,其所述亦屬無據;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間其他訴訟則與本件無關,而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以前詞抗辯本件不應准許云云洵非可採,其仍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函覆推薦曾季國會計師擔任,而曾季國會計師為台灣大學商學系會計組、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經我國及美國會計師考試合格,曾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現為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105年12月6日高會字第1050326號函及函附曾季國會計師個 人簡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相對人就選任曾季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節有無意見,聲請人表示無意見,相對人則陳稱:曾季國會計師是否專業,本公司不與置評等語(本院卷第121、143頁),亦無反對由曾季國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見,再曾季國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3頁),本院認以曾季國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 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曾季國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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