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忠利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四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5424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前已承諾拋棄於私法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工程款債權之權利,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241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核發之雄院高90 年執齊字第447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逾時效,此一主張有無理由尚待本院進行實體審理始得判定,且聲請人已陳明願供相當之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在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其所定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生損害,通常為停止期間未受償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若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46,352元,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46,978,000元,是本件若暫予停止 執行程序,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其債權總額40,046,352元之利息為限。復參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40,539元,屬應行通常訴 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4年,相對人於該段 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損失,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00萬元,較為允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