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相 對 人 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明山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8 樓之1 )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為監督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多次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以供檢閱,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 年度持股15.79%,於103 年度持股15.79%,現持有股份為15.79%,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3 年度年報(節錄)、102 年度年報(節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相對人亦未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聲請人原推薦蔡景勳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相對人於105 年1 月12日以書狀陳報:建請本院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以示客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就聲請人推薦之檢查人意見不同,而乏互信基礎,本院認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按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確屬客觀中立,經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見本院卷第50頁),該會於105 年1 月29日推薦莊明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檢附相關學經歷至院(見本院卷第52、53頁),莊明山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莊明山會計師現為明儒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具仲裁人資格,並領有高考會計師證書、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莊明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