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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崑福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八三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三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283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欲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取償,惟其中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約300平方公尺之面積實屬聲請人而非債務人所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3日雄院隆102司執祿字第35283號通知及103年度補字第3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已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繳納裁判費)予以確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法有據。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停止執行,相對人將不能即時自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故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受償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聲請人雖主張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其中約300平方公尺為其所有,惟就停止之程序而言,乃就該不動產之全部停止,故仍以該不動產全部之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 3,850,000元為基準】。又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其訴訟期間預估為4年4月(即52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間所生利息損失,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34,167元(計算式:3,850,000元×週年利率5%×52÷12≒834,16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執行標的 │ 坐落土地 │├──────────────────┼─────────┤│暫編高雄市○○區○○段○○○○段0000│高雄市○○區○○段││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0 -00││之0號) │地號土地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