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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相對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前因履行契約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而伊嗣已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5年1月16雄執申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85174號執行命令,將該筆款項繳交完畢,故伊已為清償,惟相對人竟執上開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510號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今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如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伊將因強制執行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此有卷附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51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105年3月3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乙情,有相對人民事撤回執行狀可參(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510號卷附民事撤回執行狀),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即無從排除或撤銷之,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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