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李正邦
- 相對人
- 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素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五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1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予以執行查封,但上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聲請人擔保相對人投資款,聲請人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年度補字第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上開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以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約為1,733,333元(8,000,000×5%×13/3=1,7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4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 ├──┼───────┼─────┼─────┼───┼────────────┤ │1 │8,000,000元 │102.12.9 │未記載 │777252│聲請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