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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羅美玲
相對人
凌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號假處分事件對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2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聲請人就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人和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出資額為任何處分行為。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同法第528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且關於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533條規定已明。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05年2月17日以系爭裁定准予聲請人就人合公司所有200萬之出資額,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除移轉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但該事件尚未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律規定之說明,系爭裁定雖尚未確定,但原假處分仍然存在,自依首揭規定限期命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索引卡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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