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60號
- 原告
- 顧寶利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告
- 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松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未付工資200,000 元,應徵裁判費2,1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05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15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3,840元(計算式:3,000 元+11,890元-1,050 元=13,8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