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遭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惡意非法記過,依近期實務見解(釋字第684號解釋),對學生記過致生損害係行政處分,聲請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竟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對教育部不受理決定,再提起訴願,行政院又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105年度訴字第50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且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有105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可佐,聲請人其他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可憑,是聲請人確無多餘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四、聲請人就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0頁)等證據為釋明(至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該分會駁回申請在案,有該分會民國105年10月24日法北天字第1050000700號函附本院卷第28頁可佐)。惟查:本件訴願決定(即教育部104年8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11486號訴願決定)係於104年8月31日合法送達,有教育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42頁可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於該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人住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4年11月2日【星期一】期間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05年4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撒銷訴訟,有卷附聲請人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且無從命補正。又上揭教育部訴願決定就救濟之教示已經明白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39頁參照);聲請人對前揭教育部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上開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經核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