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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00號

原告
董石心
原告
董孝倫
原告
董倫弘
原告
董倫祥
原告
柯邱不
被告
黃秋芬
被告
郭台富
被告
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川
被告
同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㈠至㈣、㈤前段及㈥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767,602 元;另聲明第一項㈤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起至原告柯邱不死亡時止,按月連帶給付22,000元部分,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請求,而原告柯邱不為17年1 月20日生,於105 年7 月時年88歲,據103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顯示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為6.98年,爰以此推算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0,322元【計算式:8,767,602 元+(22,000元×12月×6.98年)=10,610,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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