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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譚德周
  • 法定代理人
    李永川、蔡維松

  • 原告
    董石心
  • 被告
    黃秋芬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同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00號原   告 董石心 董孝倫 董倫弘 董倫祥 柯邱不 被   告 黃秋芬 郭台富 被   告 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川 被   告 同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㈠至㈣、㈤前段及㈥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767,602 元;另聲明第一項㈤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起至原告柯邱不死亡時止,按月連帶給付22,000元部分,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請求,而原告柯邱不為17年1 月20日生,於105 年7 月時年88歲,據103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顯示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為6.98年,爰以此推算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0,322元【計算式:8,767,602 元+(22,000元×12月×6.98年)=10,610,3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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