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06號原 告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原 告 三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當勝 被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54,972 元、1,083,357 元,及返還面額分別為5,800,000 元、6,0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各1 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38,329元(計算式:2,954,972 元+1,083,357 元+5,800,000 元+6,000,000 元=15,838,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3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1,39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陳慶雄,惟經本院查詢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應為蔡崑山,爰依職權列載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