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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0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告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原告
三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當勝
被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54,972 元、1,083,357 元,及返還面額分別為5,800,000 元、6,0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各1 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38,329元(計算式:2,954,972 元+1,083,357 元+5,800,000 元+6,000,000 元=15,838,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3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1,39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陳慶雄,惟經本院查詢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應為蔡崑山,爰依職權列載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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