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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4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47號

原告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告
林洪寶勝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233-84、233-195 、233-197 、233-198 、233-324 地號等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6,112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洪寶勝之債權本金數額58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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