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傅木郎 被 告 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勝文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載明被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30年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98年8 月23日(已逾65歲)中風時起,其平均餘命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100,000 元(計算式:17,500×12×10=2,100,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10,895元(計算式:21,790×1/2 =10,895),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