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出資額轉讓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56號原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被 告 莊豐安 黃士誠 黃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出資額轉讓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較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8,500,000 元(即「翔發塑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高,依首開說明,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8,500,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