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09號
- 原告
- 陳嘉臨
- 原告
- 黃寶珠
- 原告
- 李壽英
- 被告
- 燦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黃玉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新厝北段223 、224 、226 、22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二)所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6,322,898 元【計算式:面積(2,045.65+127.17+6.22+7.7 +2,529.77+283.41+15.87+2,419.9 +91.57 )㎡×公告土地現值4,200 元/ ㎡×2/10=6,322,898 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2,8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