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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80號

原告
吳卓穎
被告
華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連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行為瑕疵修補之必要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 元(即原告暫估之修補費用),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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