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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06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告
李連清
原告
李王連喜
被告
李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2/4、全部,下合稱系爭龍目段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李連清所有,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水寮段451-3、451-5、451-6、451-13、45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661/9000、6/10、1661/9000、全部、1661/9000,下合稱系爭水寮段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李王連喜,是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2,379元【計算式:{〈3,175.49㎡+(548.34㎡×2/4)+7,341.34㎡+(318.91㎡×1661/9000)+(355.71㎡×1661/9000)+(137.93㎡×1661/9000)〉×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1,027.62㎡×6/10)+1,052.09㎡〉×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25,052,379元】;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龍目段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連清,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寮段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王連喜,是核定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5,052,379元元。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52,3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0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