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5號原 告 鋼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俊霖 王劉玉治 陳俊男 陳炯宏 王進益 王士榮 黃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新庄段742 、742-1 、742-2 、743 、744 、764 、765 、766 、766-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第2 項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73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閱該執行案卷查察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是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以第2 項請求,作為本件應徵裁判費之計算價額,另審酌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撤銷,則原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利益與每月所應支付之系爭土地租金相當,以原告民國105 年2 月4 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16元、96,862元、722 元(合計171,000 元),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92,000 元(計算式:171,000 元/ 月×52月=8,89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