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6號原 告 曾史妃 被 告 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68)及其上同段949、959、969、939、929 、919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劉漢財、劉陳舜花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5,046 元【計算式:(461.56㎡×公告土 地現值105,976 元㎡×368/10000 )+建物現值156,800 元+13 2,900 元+139,100 元+123,500 元+115,300 元+127,400 元=2,595,0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35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劉漢財、劉陳舜花公同共有,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5,046 元(計算式:2,595,046 元+3,500,000 元=6,095,0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