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告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被告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信湧
被告
被告
林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3 人不得利用、發表、洩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原告所有「氫美機」之製造技術、製程、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營利侵害之行為,第2 項請求被告3 人應將前項「氫美機」之製造技術、製程、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資訊所作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或器具均銷燬,核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本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至第3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元=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