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3號原 告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信湧 人 被 告 林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3 人不得利用、發表、洩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原告所有「氫美機」之製造技術、製程、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營利侵害之行為,第2 項請求被告3 人應將前項「氫美機」之製造技術、製程、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資訊所作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或器具均銷燬,核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本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至第3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