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譚德周
- 法定代理人柏奮群
- 原告陳瓊讚
- 被告安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18號原 告 陳瓊讚 被 告 安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奮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7樓之5 、6 、7 、8 等4 戶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返還予原告,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民國105 年3 月24日函覆提供前揭建物課稅現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624,000 元、2,633,500 元、5,263,000 元、2,730,4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0,900元,至第2 項請求給付積欠水電、管理費、第3 、4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6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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