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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2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告
李正邦
被告
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9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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