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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號

原告
韋海波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笙發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0,429 元、美元102,133.35元,爰以原告民國105 年1 月5 日起訴時之人民幣、美金兌換新台幣賣出價分別為1 :5.001 、1 :33.1,換算成新台幣為(下同)602,265 元(含醫療費用102,165 元、精神慰撫金500,100元)、3,380,614 元(含工資補償595,8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784,8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2,879 元(計算式:602,265 元+3,380,614 元=3,982,8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全部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40,501元;如其超過訴訟標的價額697,965元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時,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3,284,914 元部分(計算式:3,982,879 元-697,965元=3,284,914 元),如數補繳裁判費33,5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法定代理人現為黃俊發,爰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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