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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告
江蘇新力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新捷
被告
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被告
仩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6,878,208.34 元,

爰以原告民國105 年3 月7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人民幣兌換新台

幣賣出價為1 :5.048 ,換算成新台幣為(下同)186,161,1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5,509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尚

應補繳1,555,0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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