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55號
- 原告
- 江蘇新力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新捷
- 被告
- 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羽庭
- 被告
- 仩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彬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6,878,208.34 元,
爰以原告民國105 年3 月7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人民幣兌換新台
幣賣出價為1 :5.048 ,換算成新台幣為(下同)186,161,1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5,509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尚
應補繳1,555,0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