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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告
袁承堯
被告
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積欠預告工資10,000元、3 月份工資7,000 元(合計17,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5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500 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2,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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