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代理人 丁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間簽立「防寒長袖羊毛衣本體(購案編號:JE00000000)」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64,300元之總價向原告採購「 防寒長袖羊毛衣本體」共1,700件(單價979元,下稱系爭標 的),且系爭標的應符合附件「203M-00-0000e」所定之規格,被告則待分項分批驗收合格後支付價款予原告。嗣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84,000元予被告後,即依約交付系爭標的之樣品8件予被告,經被告確樣判定合格後,原告即另行製作交 付系爭標的,而經被告檢驗及第一次複驗時均認「色澤」及「耐洗」二項不合格,於第二次複驗時僅「耐洗」不合格,被告並通知原告將解除契約,且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雖有「耐洗」乙項不合格之情事,惟所稱「耐洗」依系爭契約附件「203M-00-0000e」所載,係指變褪色、污染兩項而言,而衣 物之變色或褪色或受污染本身,顯無害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防寒」主要功能,且依檢測結果,原告所交付系爭標的之耐洗等級亦為3-4級,雖與系爭契約所定4級以上不符,然已相當接近,足認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條15.3所約定減價收受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無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等要求,原告仍得依該約定請求為減價收受;況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系爭標的乃為符合系爭契約之特殊要求而製作,非屬通常得流通於市面之產品,而若於不妨礙被告使用安全等情形下仍不得請求減價收受,顯將有失公平,故請求被告為減價收受,而減價範圍應以兩成為當,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之八成即1,331,440元;另依系 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22其他(10)之約定:「本案履約保證金俟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若本院認被告應予減價收受系爭標的,即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則被告當應依該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84,000元予原告,並加計上開減價收受之價款1,331,44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15,44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44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條15.3約定,若欲減價收受系爭標的,則須於符合該約定所載之6項條件且經被告 同意,方能為減價收受,而其中之一項條件為:「不符品項屬採購機關能自行完成整修、整合或安裝,以供運作或使用者。」,惟被告並無能力就系爭標的之褪色瑕疵為整修補正,此並不符合上開得為減價收受之要件;又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標的存有「耐洗」之瑕疵,且系爭契約亦經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5日兩次發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被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自屬合法有據,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再者,兩造間前所合作之購案中,被告雖亦曾有對瑕疵品為減價收受,然各契約所要求之標的規格、材質及檢驗方法均不相同,自難於本案比附援引而認為被告就系爭標的必有減價收購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664,300元向原告採購系爭標的共1,700件(單價為979元),且系 爭標的應符合附件「203-M-00-0 000e」所定之規格,被告 則待分項分批驗收合格後支付價款。 ㈡ 嗣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84,000元予被告後,依約交付樣品8 件予被告,經被告確樣判定合格後,原告即製作系爭標的,惟經被告檢驗及第一次複驗時均認「色澤」與「耐洗」二項不合格,而經原告取回重整後,於第二次複驗時僅「耐洗」不合格,被告並通知原告將解除契約,且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原告隨即請求外送再驗,然遭被告拒絕。 ㈢ 系爭標的有原證四所示「耐洗」之汙染為3-4級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減價收受?若可,則減價收購之金額應為若干? 1、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條15.3約定:「甲方(即本件 被告,下同)同意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檢討辦理減價收受時 ,應符合下列條件:1、不妨礙安全,指符合法令及規格所 要求之安全標準或戰備要求。2、不妨礙使用需求,指使用 需求依契約雖有減損,但仍能供申購單位使用。3、無減少 通常效用,指採購標的具備達成一般性使用目的所應有之功能及效益。4、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指採購標的具備契約 所預定之主要功能及效益。5、不符品項屬採購機關能自行 完成整修、整合或安裝,以供運作或使用者。6、非招標文 件及契約內訂定不能減價收受之品項。」(參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必須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下,且「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並須符合上開6項要件,被告始「得」於「必要時」同意減價收受。而原 告主張系爭標的應予減價收受,即應就其所交付產品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及符合系爭契約上揭6項要件等前提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203-M-00-0000e」第2.4.2約 定系爭標的之染色堅牢中有關「耐洗」項目須達變褪色、污染均為4級以上,此有該附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3頁), 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存有「耐洗」項目中污染情形為3 -4級之瑕疵,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級以上要求,此有第 205廠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可稽(參本院卷第6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標的雖存有「耐洗」項目之瑕疵,惟瑕疵等級僅略低於契約要求之4級,應不影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防寒效用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應需求單位即國防部所屬各級軍種、軍隊之委託,依彼等所訂規格辦理本採購案,即有其規格上之特殊要求及採購目的,而系爭標的既不符合約定規格即有瑕疵,致為需求單位所不接受,若予減價收受,伊將因無法解交予需求單位而蒙受損失暨負擔法律責任等語。經查,依證人即任職於被告之實驗室負責人曾憲煒到庭證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有關系爭標的之耐洗染色度應以CN1494之方法檢驗,即係將系爭標的與六纖維布料(含二醋酸、聚 脂、聚醯胺、羊毛、棉、聚丙烯纖維)於50度之溫水中一起 洗,測示染色狀況,若變成灰色即表示有污染狀況,而系爭標的測試後,六種纖維中最嚴重的染色布料為聚醯胺纖維( 即尼龍),又因為軍隊洗衣通常是將衣物全部放入洗衣機用 高溫水清洗,如果色牢度不好就有可能掉色或染色等語(參 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並提出CNS耐洗染色堅牢度試驗法文件、系爭標的於六纖維布料之測試結果等為證(參本院 卷第166頁至第175頁),而由該測試結果觀之,系爭標的於 聚醯胺纖維之染色程度已呈現深灰色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75頁),是系爭標的倘與含有聚醯胺纖維之淺色軍用衣物一同 洗滌,極有可能因染色程度過鉅而致使該軍用衣物無法使用,且依一般軍隊衣物之洗滌方式,係將全部衣物用洗衣機以溫水洗滌,此經證人曾憲煒證述如前,則自無可能為使系爭標的得予減價收受,強令需用單位即軍隊日後使用上須特別將系爭標的與含有聚醯胺纖維之衣物分開洗滌,以避免造成染污問題而致生更大之損害,故已難認系爭標的並無妨礙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狀況;又原告固稱目前軍用衣物均未使用聚醯胺纖維之布料,並無染色疑慮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前採購防寒羊毛襪之材質,亦要求須含尼龍布料(即聚醯胺纖維),此觀防寒羊毛襪之規格文件即明(參本院卷第198頁),顯見 軍中仍有使用該材質之衣物,是以原告此揭主張即非可採,則於軍用衣物尚有使用聚醯胺纖維材質之情形下,何以系爭標的之「耐洗」瑕疵仍未妨礙軍中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況,亦迄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與上揭所得為減價收受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拒絕減價收受系爭標的並非無稽。 3、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曾向其購買長袖羊毛衣、羊毛背心及防寒羊毛襪等衣物,均曾因有染色堅牢度略有瑕疵而經被告減價收受,是被告拒不收受系爭標的乃屬相同事務為不同處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檢驗報告、原告所出具之申請減價收受函文、同意書、長袖羊毛衣減價收受分析表、原告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防寒羊毛襪之規格文件、第203 廠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等件為據(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惟查,該長袖羊毛衣及羊毛背心之染色堅牢度檢驗方法乃係以洗衣機洗測試檢驗( 參本院卷第72頁、第191頁)、防寒羊毛襪係以CNS1494L3027C-1法檢驗(參本院卷第198頁),均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標的之檢驗方法為CNS1494L3027A2法不同(參本院卷第13頁),則於不同檢驗方法下所要求之染色堅牢度程度自有不同,是要難據此認定此等均屬相同事務,故被告雖曾就長袖羊毛衣、羊毛背心及防寒羊毛襪為減價收受,而拒絕為系爭標的之減價收受,仍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況是否同意減價收受尚涉及是否妨礙需用單位之使用需求、是否損及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此即應依個案認定之,自無從僅以被告前曾為他項購案之減價收受此節遽推論系爭標的亦必符合減價收受之法定要件。再者,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固 規定得於符合一定要件下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然非謂被告當然有減價收受之義務,尚須視查核金額之不同,經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准始可,茲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減價收受,故原告減價收受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4、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17.1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有違反本契約或檢驗(測)不合格之情事,甲方(即本件被告 ,下同)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 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乙方於接獲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依契約給付驗收合格標的之價金。」(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系爭標的有「耐洗」項目之瑕疵而經檢驗為不合格業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05年1月22日發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參本院卷第69頁),即屬有據,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併予敘明。 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4,000元? 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第10條(4) C之約定:「乙方交貨後, 經驗收不合格者,得申請再驗(1次為限)或退、換貨後辦理 複驗,惟驗收總次數以3次為限,若經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格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辦理沒入相對履約金,並依本案罰則規定辦理。」(參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因系爭標的驗收不合格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依此約定,被告自無須再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又原告固主張若被告就系爭標的予以減價收受即應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22其他( 10)之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而查,該約定雖記載:「 本案履約保證金俟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等語(參本院 卷第11頁反面),惟原告所為減價收受之請求並無理由,且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均如前述,則有關履約保證金之事宜自應適用前揭系爭契約購案清單第10條(4) C之約定而 不予發還,且原告亦自承倘系爭標的不符合減價收受即應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參本院卷第213頁),則其請求被告發還 履約保證金84,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減價收受並給付八成價款即1,331,440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84,000元,共計1,415,440元之款項,暨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