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興昌船舶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陳龍寶 人 被 告 陳龍泉 陳沛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昌船舶工程行(下稱興昌工程行)邀同被告陳龍寶、陳龍泉、陳沛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授信,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嗣被告於翌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3%機動計算,被告興昌工程行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昌工程行自105 年1 月4 日(當時利率4.53% )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2,333,325 元,被告陳龍寶、陳龍泉、陳沛錡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附信封)為憑,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24,666元(即裁判費24,16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