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楊豊彥、陳龍泉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興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陳龍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沈志羯 翁福宏 莊惠雯 被 告 興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龍泉 被 告 陳龍寶 陳沛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邀同被告陳龍泉、陳龍寶、陳沛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興隆公司乃於102 年12月4 日分別向伊借款375 萬元、125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12月4 日止,於102 年12月4 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約定利息為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3%機動計算,另均約定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興隆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1 月3 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陳龍泉、陳龍寶、陳沛錡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興隆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客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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