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徐彩芳
- 當事人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錫欽 訴訟代理人 余政憲 被 告 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旌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8 月17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肉雞全雞及分切品多批,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80,158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2、74-77頁),本院依 原告提出之書證所載之情形為審核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非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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