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
- 反訴原告
- 正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麗香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婷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方穎律師
- 反訴被告
-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健郎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三軸門型機械手」1 支,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含稅,稅前為90萬元),反訴被告已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3時給付定金449,970 元予反訴原告,詎系爭合約成立後,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三軸門型機械手之製作,並於105 年3 月31日通知反訴被告受領,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尾款495,03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5,03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欠缺反訴之要件,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因請求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因之反訴與本訴即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自屬欠缺反訴之要件,不得提起反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