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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

反訴原告
正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香
訴訟代理人
郭佩婷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反訴被告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張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三軸門型機械手」1 支,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含稅,稅前為90萬元),反訴被告已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3時給付定金449,970 元予反訴原告,詎系爭合約成立後,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三軸門型機械手之製作,並於105 年3 月31日通知反訴被告受領,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尾款495,03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5,03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欠缺反訴之要件,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因請求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因之反訴與本訴即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自屬欠缺反訴之要件,不得提起反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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