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5號
- 原告
- 順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琮欽
- 訴訟代理人
- 唐小菁律師
- 被告
- 陳光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七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於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之運費債權為原告所有。
前項扣押運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74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之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楊俊益對於訴外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高雄廠之運費債權(下稱系爭運費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楊俊益僅係受原告委託合作運送之訴外人楊文德之子,亦曾為原告之運送駕駛,卜蜂公司之運費債權乃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實係楊俊益所有,故由楊俊益與卜蜂公司簽訂合約,原告只是保證人,不過因楊俊益所有駕駛之175-M9車號車輛靠行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代為開立發票向卜蜂公司請款,扣除靠行費用後,再給付楊俊益,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並無違誤,不容質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運費債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運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
㈠系爭運費債權為原告所有: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運費債權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否認,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卜蜂公司函覆本院其與原告間訂立之運送契約業已載明契約甲方為卜蜂公司、乙方為貨運公司,乙方應依指示提供車輛,並區別乙方貨運公司與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且每一頁均蓋有卜蜂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印文,加以卜蜂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卜蜂公司亦將運費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分別有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足見系爭運費債權歸屬於原告,並非司機楊俊益所有,堪以認定。準此,得向卜蜂公司主張運費債權者僅為原告,至於楊俊益是否將175-M9車號車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對系爭債權歸屬不生影響,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見本院卷第31、35頁),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運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運費債權歸屬於原告,並非司機楊俊益所有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將扣押系爭運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被告辯稱扣押命令不容質疑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第三人之地位,主張系爭運費債權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74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運費債權為原告所有,及請求將扣押運費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