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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告
阡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信彰
被告
陳穗羽

      楊虹玫

      蔡孟昌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阡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阡騰公司)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且選任卓信彰為清算人
    ,並經核准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2 月1 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550477500 號函(本院卷第30頁)及股東同意書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阡騰公司於本院確無呈報清算
    人或清算完結事件無訛,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則原告
    以卓信彰為阡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阡騰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邀同
    被告陳穗羽、楊虹玫、蔡孟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
    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額度內得循環動用,約定利息利率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1.37% 加碼年息4.51% (目前為年息5.88% )計算,並同意
    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
    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20% 另計付違約金。
    詎阡騰公司自104 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
    屢為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
    今阡騰公司仍積欠原告本金189 萬2,602 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而陳穗羽、楊虹玫
    、蔡孟昌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年放款基本
    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編│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
│號│ (新台幣) │            │        │                          │
├─┼──────┼──────┼────┼─────────────┤
│  │            │自104 年10月│5.81%   │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23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1 │757,041元   │日止        │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  │            │自104 年10月│同上    │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23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2 │1,135,561元 │日止        │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合│1,892,602   │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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