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何佩陵
- 法定代理人謝文仁
- 原告鄭以鏗
- 被告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鄭以鏗 訴訟代理人 鄭裕康 被 告 科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被告之監察人為謝文仁,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應由謝文仁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迄今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仍顯示原告為其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受訴外人即其兄鄭偉鵬之委託,借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股權1 %),然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亦不曾簽署被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嗣接獲經濟部就被告屆期未申報結算書表而對伊裁處罰鍰之函文,方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未曾提供身分資料予被告使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被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被告之登記卷可稽(見外放資料),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既認原告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自堪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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