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蔡維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采穎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廠牌:Lamborghini 、牌照號碼:RAX-0887、型式:Gallardo560-4 、車身號碼:ZHWGE54T69LA07851 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約定需被告繳滿36期車貸後,原告始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系爭汽車係原告以貸款方式洽購而來,乃由原告預先開立每月金額新臺幣(下同)193,000 元、每月14日兌現支票之方式繳納車貸,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約定由被告於每月14日前將193,000 元匯入原告之甲存帳戶以繳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被告初期繳款正常,惟於 105年1 月14日未將193,000 元匯入原告之甲存帳戶內,致原告開立之支票跳票,且被告當時竟將系爭汽車借予友人李凱文使用,原告遂於105 年1 月29日取回系爭汽車。詎原告取回系爭汽車後,發現系爭汽車嚴重損壞,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2,483,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費用2,483,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4 年8 月5 日訂立系爭契約,買賣系爭汽車,雙方約定需被告繳滿36期車貸後,原告始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應為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方由原告掛名車主。系爭汽車係原告以貸款方式洽購而來,由原告以預先開立每月金額193,000 元、每月14日兌現支票之方式繳納車貸,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約定由被告於每月14日前將 193,000元匯入原告之甲存帳戶,用以繳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又被告與李凱文原合夥開設宏凱汽車行,並由被告掛名負責人,惟被告與李凱文拆夥後,已由李凱文承擔系爭汽車之權利義務,原告亦知悉並承認此情;再者,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取回系爭汽車後,雖發現系爭汽車有損壞,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系爭汽車有維修必要時,應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負責維修,原告不得自行維修,況系爭汽車之權利義務既已移轉予李凱文,縱須支出維修費用2,483,000 元,亦應由李凱文負擔。另李凱文有於105 年1 月14日匯款,雖匯款時間超過下午3 時30分,然於發票日之翌日即可清償避免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原告明知款項業已匯入,卻未為清償致其支票退票,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證明是否確實支出維修費用,且估價單上所載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差甚鉅,亦未扣除折舊費用。此外,被告既為系爭汽車實際車主,縱系爭汽車確有損壞,難謂侵害原告之權利。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標的為系爭汽車,系爭契約為「租購專案」,性質上為買賣與租賃混和之非典型契約。 (二)由原告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但交由被告使用,汽車貸款繳清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原告已於104年6月14日前繳納貸款共3期,被告於104年6 月14日及104年7月14日共繳納貸款2期,其餘31期貸款由 被告繳納,每月為一期,繳納方式為:被告應於每月14日前將193,000元匯入原告之甲存帳戶,兩造約定需被告繳 滿剩餘31期車貸後,原告始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將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被告嗣後將系爭汽車交由訴外人李凱文使用,李凱文於 105 年1 月14日16時01分匯入原告為負責人之武虎國際有限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新臺幣195000元。 (五)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取回系爭汽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倘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契約內容即為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且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契約內容應屬合法有效。再者,系爭契約為「租購專案」,性質上為買賣與租賃混和之非典型契約,由原告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繳滿剩餘31期車貸後,原告始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將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參之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本汽車發生擦撞或毀損或遺失,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合格修理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汽車修理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租購期間乙方繳納車貸遲繳1 個月,甲方有權將本汽車取回並沒收乙方保證金及繳納車貸視同毀約金,乙方若要終止合約,甲方取回本汽車檢視車輛若有損壞由乙方負責維修,甲方檢查完退還保證金。」第12條:「租購期間本汽車車輛保養及車輛維修由乙方負責。」可認於被告尚未繳納車貸完成前,系爭汽車無論於被告使用期間或因被告車貸遲繳1 個月而遭原告取回,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系爭汽車之擦撞或毀損,系爭車輛之維修或維修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嗣後將系爭汽車交由李凱文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3 點半前,將該期車貸193,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可取回系爭汽車云云,然李凱文為繳納車貸,已於105 年1 月14日16時01分匯入原告為負責人之武虎國際有限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新臺幣195000元,既已於當月14日匯入車貸,即無遲繳車貸之問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可取回系爭汽車即有未合。然而,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取回系爭汽車時,被告尚未繳納剩餘車貸,是系爭汽車仍為原告所有,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系爭汽車之擦撞或毀損,系爭車輛之維修或維修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是以若原告發現系爭汽車確實受有擦撞或毀損,被告仍須負責維修或維修之費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取回系爭汽車後,發現系爭汽車嚴重損壞,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2,48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費,並有估價單可證云云,該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 頁)為鴻杰汽車工作坊之估價單,屬私文書,且被告亦爭執該私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該估價單上雖以手寫載有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修理項目及金額,但並無文書製作人之簽名或蓋章,無法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依卷內資料,原告既未能證明所舉前開估價單為真正,其主張系爭汽車嚴重損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