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
- 原告
-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祝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識涵律師
- 被告
- 謝氏風(TA THI PHONG)
- 被告
- 陳氏理(TRAN THI LY)
- 被告
- 黎氏玲(LE THI LINH)
- 被告
- 潘氏香(PHAN THI HUONG)
- 被告
- 何氏蘭(HA THI LAN)
- 被告
- 胡氏妙(HO THI DIU)
- 被告
- 陽氏蓉(DUONG THI DUNG)
- 被告
- 阮氏鶯(NGUYEN THI OANH)
- 被告
- 黎氏紅(LE THI HONG)
- 被告
- 武氏花(VU THI HOA)
- 被告
- 阮氏翠月(NGUYEN THI THUY NGUYET)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秦申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為越南國籍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5 年3月4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028378號函暨被告入出境紀錄、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10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7-69 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並定其準據法。經查,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現居於我國境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立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等,因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亦在我國境內,在不違反實效、合理牽連、服從之原則下,自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案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被告之住居地均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對本訴有內國具體管轄權。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債務發生時,被告均住居於我國境內,可認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被告在台服務期間,有替被告辦理系爭契約所載各項服務項目之義務,被告則有按月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一方如有違約,應賠償他方新臺幣(下同)9萬元。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即為被告辦理來台時之健康檢查、勞工局通報、勞健保之申請、移民局之入境及居留等各項行政程序,並為被告提供來台後之定期健檢、法令諮詢、勞資協調等各項服務,詎被告竟於104 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是日起未支付服務費,被告無故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各給付違約金9 萬元予原告;且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亦應各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或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 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在登機來台灣前,始被要求簽署系爭契約,當時因時間急迫且無經驗,在不知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系爭契約應予撤銷。又被告係因雇主即訴外人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愛光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代辦聘僱外勞及管理服務合約,致原告無法到愛光公司替被告提供後續服務,被告始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事,況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本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亦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103 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負有為被告辦理如系爭契約所示各項服務項目之義務,被告則有按月給付服務費(第一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共計6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之服務交由原告處理,由原告收取被告在台3 年之服務費用,一方如有違約者,應賠償他方9 萬元。
㈢被告之雇主愛光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代辦聘僱外勞及管理服務合約,被告即於104 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由原告於同日收受,被告並自是日起未按月支付服務費。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而應各給付9 萬元違約金?㈢被告是否係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賠償原告9 萬元?
㈠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可參。
2.被告固辯稱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契約,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抗辯,並未另提起形成之訴,揆諸前引說明,其於本件主張行使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撤銷權,自不生撤銷效力。再者,被告分別係於103 年6 月30日及同年8 月25日入境我國,且其等均係於入境我國前簽署系爭契約乙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201 頁),堪認被告分別係於103 年6 月30日及同年8 月25日前,與原告達成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然被告遲於105 年4 月26日,始以民事答辯狀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7-18 頁),亦已逾民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1 年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難認合法,系爭契約不因此失其效力。
㈡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而應各給付違約金9萬元?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均於104 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固堪認屬實。惟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之服務交由原告處理,由原告收取被告在台3 年之服務費用,一方如有違約者,應賠償他方9 萬元;同約第26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為勞工之聘僱有效期限3 年,直至勞工期滿離境返國後失效等語(見司促卷第8-18頁),觀其文意,系爭契約第25條僅係約定,兩造於3 年之契約期間,原告負有提供被告服務之義務,被告則負有給付3 年服務費之義務,倘任一方違反上開提供服務或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即應賠償9 萬元。再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如有一方欲終止本契約,需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始(按:系爭契約誤載為「使」)得終止本契約,且須依本契約第25條來賠償對方等語(見司促卷第8-18頁),可知兩造關於可否單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之效果及應負之賠償責任乙節,已另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7條。是以,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及並斟酌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堪認兩造任一方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效果,兩造已另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7條,而非系爭契約第25條之適用範疇。
3.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27條固約定兩造如有一方欲終止本契約,需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終止本契約,亦即限制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然兩造間之互信基礎既已不存,參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第27條所定終止契約之特約,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故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仍生終止效力,是被告自104 年11月2 日起,已無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按月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故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起未給付服務費,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且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亦非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所定之前述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合,難認有理。
㈢被告是否係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賠償原告9 萬元?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其之時期所為,以及其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期間為3 年,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預先投入之成本難以回收,即可推定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云云,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5條已約定任一方違反系爭契約,應賠償他方9 萬元,此約定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應將9 萬元違約金視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無須證明損害數額之多寡云云。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必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即可推定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難謂有理。又揆諸前引規定及判例要旨,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是以,該條所謂之損害自係指實際發生之損害而言。亦即,原告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有實際損害發生為其前提要件,並應由原告就損害確實發生及其實際損害數額,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其無庸證明損害實際之發生及損害數額云云,亦難認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為提供被告完善服務,共聘用15名員工,每年約支出人事費用4,698,250 元,更成立越南服務小組,另購置自用小客車以搭載被告等,均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無法回收成本,原告更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造成商譽損失云云,固提出薪資印領清冊、越南服務小組組織表、聘僱契約、薪資扣繳憑單、汽車過戶登記書等為證。惟原告於103 年第4 季共仲介17名外籍勞工來台,於104 年第1 、2 、3 、4季分別仲介34名、10名、4 名及9 名外籍勞工來台,於105年第1 、2 、3 季分別仲介16名、20名、30名外籍勞工來台,有被告提出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表所附原告近2年仲介外籍勞工人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足見原告係以仲介外籍勞工來台並提供相關服務為其主要業務之公司,是其為仲介外籍勞工來台及提供相關服務,本需聘僱相當人力始能執行其業務。縱使原告主張共聘用15名員工,每年約支出人事費用4,698,250 元一情屬實,然原告聘用之15名人員,其中12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4 年12月仍在職,其餘3 人分別係於104 年6 月30日、104 年5 月26日及104 年8 月7 日離職,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169 頁),可見原告聘用之15名員工,其中3 名早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離職,其餘12名員工並未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遭原告解聘,無從認定聘請上開15名人力係專為服務被告所支出之成本。又原告成立之越南服務小組共3 名成員,其等均係於102 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越南服務小組組織表及聘僱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0-175 頁),可知越南服務小組均係於兩造於103 年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成立,亦難謂該服務小組係專為被告所設立及存在。另原告主張其為接送被告另購置自用小客車,雖提出過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頁),但原告就該自用小客車係為供被告使用而購置乙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據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受有前揭損害云云,難認可取。
4.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何實際損害,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法未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