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權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宏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賢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 告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祝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第六條中,關於股東羅○玲(出資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玲原為對於被告公司具200萬元出資 額(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登記,下稱系爭出資額)之股東,其於105年2月15日將所有系爭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原告,並於轉讓前催告被告其他股東 如不同意前開讓與行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公司股東均不行使,故原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乃合法有效,惟原告陸續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公司章程修改及變更公司登記,將原告列為股東,均遭被告藉故拖延,遲未辦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1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0條及股東對於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第6條中,關於羅○玲於被告公司200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羅○玲登記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僅有200萬 元,原告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竟以資本額5倍高達2,500 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出資額,顯有違常情,且原告迄未提出業已付清價款之證明,難認買賣為真。況原告設立公司後並無實際營運僅登記地址為印刷廠,又設立申請書聯絡方式之電子郵件、聯絡電話均為羅○玲所經營之仁○顧問有限公司,顯見原告為空頭公司,僅為偽作系爭出資額買賣交易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買賣,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顯無理由。再者,登記於羅○玲名下之出資額並非其所有,而係訴外人凌○福生前借用羅○玲名義登記,凌○福已於103年11月3日死亡,則其與羅○玲間之借名登記因此而消滅,羅○玲本應將其名下之200萬元出資額返還 予凌○福之繼承人凌○廷,詎羅○玲未經凌○廷同意而逕將出資額轉讓予原告,自屬無權處分,且未經凌○廷承認,則羅○玲與原告間之出資額轉讓自不生效力。另羅○玲與原告間之出資額轉讓並未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經被 告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其雖交易前曾通知被告其他股東於105年2月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交付買賣價金,然係於105年2月5日方送達,隔日至同年月14日即為年假, 無從籌資購買,實無給予股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合理期間,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所為轉讓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羅○玲自98年11月12日起即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200萬元,而系爭出額係受移轉自曾○瑤,而曾○瑤名 下之股份,原為凌○福借其名所登記。羅○玲於凌○福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105年2月15日與羅○玲簽訂股權(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約定以2500萬元為價金,將系爭出資額出售予原告。 ㈢、羅○玲於105年2月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股東(2月5 日送達),表明將以2500萬元出售其出資額,催告其餘股東如不同意於105年2月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其餘股東於同年2月5日同時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認羅○玲所出售之股權為凌○福借名登記,且出售金額過高,質疑轉讓並非真正,並於105年2月15日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後至105年2月17日間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拒絕。 ㈣、本院曾於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裁全第236號以假處分裁定凌○廷以現金50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羅○玲供擔保後,羅○玲就系爭出資額,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除移轉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凌○廷於105年2月25日向本院以105年司執全171號為強制執行,嗣於105年4月11日對羅○玲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現為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審理中( 下稱他案)。 ㈤、原告係於104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公司登記之地址並無實 際對外營業。 ㈥、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羅○玲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羅○玲於105年1月14日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其彰化銀行建興分行之帳戶,並於105年1月14日在轉提匯入本院,於斯時羅○玲確有民事事件於本院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與羅○玲間之系爭出資額買賣轉讓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登記於羅○玲名下之出資額是否為凌○福借名登記?是否致羅○玲之轉讓為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原告有無善意取得?㈢、羅○玲轉讓其名下之出資額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而不 生效力?茲分論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原告與羅○玲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買賣及移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節,業經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與羅○玲2人為買賣系爭出資額,於105年2月15日與簽 訂股權(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權轉讓協議書,並約定第一期款項500萬元,於協議書簽定前已由原告先匯款至羅○ 玲指定之銀行帳戶,且經楊靖儀律師為見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同意書、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又原告確於104年12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羅○玲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羅美玲係符合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難認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 2、被告雖抗辯系爭出資額僅有200萬元,卻以2500萬元買賣, 賣價金過高,原告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且原告公司申請設立均為羅○玲所經營之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仁○公司),顯見原告為空頭公司為偽作買賣,並提出原告申請登記併案工商憑證之高雄市政府函文、申請表及仁○公司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為證。查公司股份及出資額之買賣,常非與面額或登記金額相同,係評估該公司發展性、資產及獲利程度決定,且買賣價金本為契約當事人合意決定,並無必然之價格,而原告所提出作為評估被告價值之被告不動產登記謄本,資產價值亦高於公司出資總額,故難以買賣價金數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忠賢原本即在臺中經營同為人力仲介之凱○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亦自承有以他人為負責人設立數家人力仲介公司(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6、199至201頁),可見該行業成立數家公司未違常 情,故楊忠賢另於高雄設立業務相同之原告公司,並購買相關產業之被告公司出資額,係屬有因,且依楊忠賢本生活範圍及事業均於臺中,縱其申請公司設立資料提供聯絡方式與羅○玲經營之仁○公司相同,亦不能排除係為申請方便,可由認識之人代為處理,亦無法由此認定原告為羅○玲設定之人頭公司。況依卷附之羅○玲於本院案件繫屬之索引卡(本院卷二牛皮袋),其買賣系爭出資額時羅○玲確有受執行案件於本院進行中,此與證人羅○玲所證因需要錢所以出售系爭出資額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00反頁),且原告給付之 500萬元來源確為公司股東楊忠賢、蔡○樺,給付後羅○玲 亦匯入本院帳戶,此有原告公司、羅○玲帳戶影本、台新銀行105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487號函文、彰化商業 銀行建興分行105年12月8日彰建興字第1050196號函、106年2月22日彰建興字第106003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84、131、132、181、182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益見原告與羅○玲價金給付為真,買賣並非通謀。 ㈡、登記於羅美玲名下之出資額是否為凌○福借名登記?是否致羅○玲之轉讓為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原告有無善意取得?1、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羅○玲與凌○福間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出資額原為凌○福借明登記於曾○瑤名下,嗣於98年11月12日起登記予羅○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他案卷第105、106頁),堪認羅○玲係被告公司股東,其出資額為200萬元 ;且羅○玲於擔任股東後,於101年7月5日修正公司章程時 ,亦參與並簽名,有該次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主張羅○玲為被告公司股東具有系爭出資額,有所依據。 ⑵、至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凌○玉、楊○英暨前股東李○之證述為證(他案卷第126至134頁)。惟查,李○對於被告公司經營情形全然不知,亦無證述關於凌○福為何將要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至羅○玲名下,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他案卷第128頁);而關於凌○福何以要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羅○玲 乙節,證人凌○玉答稱: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我認為是借名登記是因為公司是凌○福和楊○英在經營,當初我沒有實際出資,他們把出資額登記在我名下,我認為羅○玲也是跟我一樣等語(他案卷130頁),可知凌○福移轉系爭出資額之 情形為凌○玉自行推論,無以為證。至證人楊○英雖證稱:當初我先生(即凌○福)是因為躲避債務,所以沒有從曾○瑤登記為自己名下,他有保證羅○玲是借名登記,隨時可變更登記等語(他案卷第133、134頁),惟縱楊○英曾聽聞凌明福曾為如此陳述,但無從證明凌○福與羅○玲移轉之合意為何,且其為凌○福配偶,而羅○玲為凌○福婚姻外之女朋友,亦無從排除係為安撫而為此等陳述;況依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之移轉情形,於98年間亦可移轉至其他股東名下,而無登記予羅○玲之必要,實無足遽以作為借名登記之認定。末者,被告就○明福與羅○玲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單方指述,遽認被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 2、被告既無法證明凌○福與羅○玲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則其主張羅○玲為無權處分系爭出資額,自難採信。 ㈢、羅○玲轉讓其名下之出資額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而不生效力? 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羅○玲於105年2月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股東(2月5日送達),表明將以2500萬元出售其出資額,催告其餘股 東如不同意於105年2月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其餘股東於同年2月5日同時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認羅○玲所出售之股權為凌○福借名登記,且出售金額過高,質疑轉讓並非真正,於105年2月15日未行使優先承買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往來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8頁)。故羅○玲於轉讓系爭出資額前,確曾通知其他股東,而於催告期間屆至並無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羅○玲於移轉系爭出資額催告其他股東時適逢年假,無從籌資,未給予合理之期間云云,然依前開存證信函可知,其餘股東表明認羅○玲並非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且不同意價額而拒絕,被告亦自承迄今其餘股東因價額過高無人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卷一第80頁),與羅○玲通知期間無關。堪認因其餘股東拒絕承受,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應視為同意羅美玲之轉讓、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㈣、按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為有限公司應登記之事項,而股東出資轉讓應修改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101條、第387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暨表三規定明確。而股東是否為登記,雖對其是否取得出資額不受影響,然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對外效力係以公司登記為準,若公司拒不為股東變更登記,亦會間接影響實質股東權利(如未經實質股東同意而不生效力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故上開登記義務,並非僅為行政上之義務,亦應為股東得對於公司請求之權利。基此,原告既因買賣取得系爭出資額,並經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股東出資額之事項,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所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第6條中,關於羅○玲於被告公司200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取得羅○玲之系爭出資額,故本於其為股東之權利,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第6條中,關於羅○玲於被告 公司200萬元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