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7號
- 原告
-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和建
- 被告
- 長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修繕船舶使用之五金零配件與船舶物料補給,用於修繕被告公司所屬之「振男號」漁船,但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969,783 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69,7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對貨款以及全部金額有爭執外,於起訴後未提出書面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會計員簽收單影本3 紙、請款對帳單影本36紙、請款單影本114紙等件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未曾提出爭執,亦無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原告之請求有何計算錯誤之處,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969,783 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