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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苑生技有限公司法人林春嬌林春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大苑生技有限公司 (原名台姜三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春嬌 被   告 林春綢 張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由楊豊彥變更為張雲鵬,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94頁),茲由張雲鵬於105 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苑生技有限公司(原名:台姜三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大苑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公司)邀同被告林春嬌、林春綢及張錦達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限,惟不得循環動用。嗣被告大苑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由大苑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175 萬元、7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106 年11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23%加碼年率3.12%(目前計為年利率4.35%),嗣隨原告之利率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 、7 條約定之情事,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大苑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利息至105 年1 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原告催繳仍未依約還款,依前開約定,債務已於105 年2 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大苑公司迄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70,26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林春嬌、林春綢及張錦達為被告大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大苑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第37至38頁、第81至82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6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 │ ├──┬─────┬──────┬──────┬──────┬───┬─────────────┤ │編號│債權本金(│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即請求金額│ │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逾期六個月以│ │ │(新臺幣)│ │ │ │ │內按原利率百│上按原利率百│ │ │ │ │ │ │ │分之十 │分之二十 │ ├──┼─────┼──────┼──────┼──────┼───┼──────┼──────┤ │ 1 │695,263 │101 年11月23│106 年11月23│自105 年1 月│4.35%│自105 年2 月│自105 年8 月│ │ │ │日 │日 │23日起至清償│ │24日起至105 │24日起至清償│ │ │ │ │ │之日止 │ │年8 月23日止│之日止 │ ├──┼─────┼──────┼──────┼──────┼───┼──────┼──────┤ │ 2 │275,000 │101 年11月23│106 年11月23│自105 年1 月│4.35%│自105 年2 月│自105 年8 月│ │ │ │日 │日 │23日起至清償│ │24日起至105 │24日起至清償│ │ │ │ │ │之日止 │ │年8 月23日止│之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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